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陳節如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現場,而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係於苗栗縣得知該記者會影片訊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