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肅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肅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艿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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