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受罰人 鄭婉妤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惠承有限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婉妤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2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513頁、卷二第35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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