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廖友吉 律師被告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建築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2,091元(計算式: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30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萬9,532元/平方公尺=36萬2,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