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11日00時40分,於台南市○○路、和意路之交岔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得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進行駕駛,但已於99年4月23日繳完罰鍰9,000元,為何仍要吊銷執照,於1年後方得再重考,實在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汽車,致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遭移送機關處以吊扣1年處分,吊扣期間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汽車駕駛人99年5月17日嘉監南字第0990011496號函暨檢附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復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即99年4月11日00時4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和意路之交岔路口,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4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縱被告已繳納罰鍰9,000元,然此次違規行為尚有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為法所明定,已如前述,因此,異議人自不得以罰鍰已繳納完畢為由,而欲脫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