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8日9時40分許,為警調查毒品案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8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尿,有臺南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頁17)一紙在卷可稽。前開尿液檢體業送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警卷頁18)一紙卷附可參。
㈡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99年2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要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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