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當天客人小孩將後座登記證吊帶拉斷,抗告人當時只好將該登記證反吊,並沒有收起來,且司機前座登記證吊帶並未違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而其於民國99年4月12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因有「執業登記證(後座之副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詹國賓於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843號)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之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復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舉發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然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詞自屬真實可採。另抗告人雖辯稱:其車上執業登記證副證之吊帶,係因遭客人小孩拉斷,只好將該登記證反吊云云,惟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舉發當時係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放置在其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前座椅背處,而未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該執業登記證副證安置車內指定之位置即右前座椅背插座,是縱有抗告人所述因執業登記證副證吊帶被扯斷而將其反吊放置情事,其所放置之位置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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