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友人 葉惠芳 住處送便當,當時警方正在搜索該住所,抗告人即被帶回採驗尿液,當時抗告人已告知前一日有至該住所與葉惠芳聊天,當時葉惠芳正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抗告人恐因而吸食二手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抗告人確實未吸食安非他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6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影印卷第49頁背面)可憑,而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醫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故被告於99年6月24日採尿當日既被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因友人 葉蕙芳 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在場恐誤吸入二手安非他命,檢驗之尿液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確實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置辯。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項。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附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影印卷第55頁)可稽。抗告人於99年6月24日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則高達7812ng/ml,遠遠超出閾值濃度標準值(為500ng/ml)甚多,且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未較葉蕙芳顯然為低,有卷附葉惠芳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抗告人辯稱可能吸到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煙氣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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