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蔡志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觀聲請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蔡志忠律師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是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對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羈押原因實不存在,且被告父母已年老,身體不佳,家中尚有二歲、四歲幼兒,全家只靠被告一人扶養。
(二)本案自警詢、偵訊迄於第一審審理中,被告均供稱:因經濟情況不佳, 阿泰 知道我有經濟壓力,我有說問看看,阿泰說放我這裡,我說放我這裡不好,阿泰有事先走,他說過二天再來等語,被告實際上並無經濟能力足以販入系爭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僅係答允上手阿泰幫忙其問看看,應僅係觸犯刑責較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
(三)為此,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雖撤銷原審判決,但仍認被告確有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該毒品流入市面,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至於聲請人以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述之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