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褚義興
被 告 闕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互不認識,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上11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告因拍照檢舉計程
車司機訴外人 吳旭明 違規停車,雙方互相叫罵,爭執中,被
告因不滿原告舉起雨傘作勢作勢,基於傷害之犯意,往原告
衝去,將原告壓制於地,經在場之員警將2人拉起,原告興
因而受有四肢部瘀青(2公分x2公分)及擦傷(2公分x2公分
)之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論
以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述刑事簡易判
決暨卷證光碟可稽,原告自得基此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原告之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兩造之年
齡、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70歲、大
專程度、有不動產乙戶;被告56歲、國中畢、未婚、108年
度所得132,500元),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
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