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裴佳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王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竟基於縱
有人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內,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馬來西亞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JoeArthurCheung」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答應擔任領款工作,再由「JoeArthurCheung」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47,650元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依「JoeArthurCheung」之指示,於107年
1月8日9時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95,000元(此
金額包括原告以外其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嗣被告至銀行欲
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JoeAr
thurCheung」(被告前已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JoeArthurCheung」)於國外提領時,發現遭列為警示帳
戶,被告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偵查隊將上開295,000元交予警方查扣。被告所為業經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刑
確定,被告為上開詐騙犯行之共犯,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
領有殘障手冊,是因為在網路上一起讀經,才會認識詐騙之
人,對方說在臺灣經商無法開戶,其認為信主的人不壞,才
借其銀行戶頭使用,發現有異後其也將錢領出來報案,被害
人是因貪圖他人贈送款項之利益受騙,其對貪得無厭之人並
不覺得虧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將147,650元
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該永豐銀行帳戶
中之款項提領出來欲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欲提供給「
JoeArthurCheung」提領,因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偵查隊將上開295,000元交給警方等事實,有系爭刑
案卷內之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原告警詢時之指述可
參,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表示不爭(系爭刑案審易卷
第6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是因為相信他人說要在臺灣經商無法開戶
,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云云,然參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自陳其是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將之提供給
他人使用,其知道詐騙集團會打電話騙人、有車手之類的等
語(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175頁反面),可見其知道社會上
詐騙盛行,亦非無法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可能
後果,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即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審易卷第67頁),堪認
被告就以前述方式參與前述詐騙行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從而,被告以前述方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而參與
前述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雖已將其所提領
之295,000元交給警方,但該筆款項並非交給原告,且系爭
刑案判決確定後,檢方尚未將該筆扣案款項發還被害人,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原告所受損害既尚
未獲填補,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於109年2月18日送達,見
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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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佳甄 │107年1月初某日│107年1月│147,650元│系爭永豐│
││,以WhatsApp通│5日13時││銀行帳戶│
││訊軟體聯繫裴佳│21分許│││
││甄,謊稱:送禮││││
││物給裴佳甄,內││││
││有現鈔美金1萬││││
││5000元云云,再││││
││以LINE通訊軟體││││
││謊稱:禮物報關││││
││要手續費,須先││││
││匯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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