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麗霞
(即 黃奉文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