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家磊
被 告 楊俊威
訴訟代理人 吳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7時許,在伊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住處前,該社區住戶得以見聞
之社區通道,指謫「你為什麼一天到晚打電話到我的學校跟
教育局騷擾我…你打電話到我的學校到教育局騷擾我是什麼
意思?」(下稱系爭甲言語)、「被告到法院了!還不懂得
節制!準備等著接法院的通知」(下稱系爭乙言語)、「躲
到裡面像個老鼠一樣,想著害人」(下稱系爭丙言語,並與
系爭甲言語、系爭乙言語合稱系爭言語)等語,而系爭甲言
語侵害伊之名譽權,系爭乙言語散布伊之個人資料,侵害伊
之隱私權,系爭丙言語則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30,000元、300,000元,共5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74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1頁、證物存置
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按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
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
,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
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
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
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評論性意見,而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足
使被評論者主觀上感受不悅,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應優先於被評論者
之名譽權,不能認具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末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
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
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
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合
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語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
等語,然原告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
40號、106年度偵字第7193號妨害名譽案件(以下合稱系
爭刑案)偵查時自陳:伊曾於106年3月間,致電被告服
務之高雄市林園國小(下稱林園國小)校長及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特教科股長,質疑被告有無請假、
曠職、反應被告辱罵伊等語,而被告乃系爭刑案之告訴人
,原告則為系爭刑案之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再依本院勘驗結果,被
告所為全部言語內容乃如附件所示,依前後文義,足認被
告為系爭言語,實係被告以原告致電林園國小校長及教育
局特教科股長一事為基礎,主觀上認其遭原告騷擾,依其
價值判斷,就原告所為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並無傳述不
實事項之可言,且被告於系爭言語中,已陳述原告致電林
園國小及教育局之情,足使見聞者就該情狀自為評價判斷
,亦非單純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刻意詆毀
原告之名譽,尚難認被告係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唯一
目的而惡意發表,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縱被告使用
系爭言語表達其主觀批判或負面評價,而令原告主觀上感
受不悅或難堪,然該等用語仍係對於他人言行所為之評價
,屬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有何違法性,實不
能憑此即於法律上對之加以責難,而要求其就此賠償,以
免不當箝制個人意見形成及發表之言論自由,以致阻礙、
貶損民主社會多元意見交流空間。又被告所為系爭乙言語
,僅在表明被告已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並未揭露個資法
第2條第1款所定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尚不足謂為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件:
「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你一天
到晚為什麼要這樣子呢?你騷擾沒有用啊!什麼用嗎?為什麼你
要騷擾我呢?你為什麼一天到晚打電話到我的學校跟教育局騷擾
我?你為什麼要騷擾我?你為什麼要騷擾我?準備接法院通知,
準備再接一次吧!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嗎?你打電話到我的
學校到教育局騷擾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到法院了!還不懂得節制
!準備等著接法院的通知,躲到裡面像個老鼠一樣,想著害人!
你的兒子不是我的學生,我的工作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再繼續
下去就等著接法院的通知!再跟你說一次!我的工作跟你一點關
係都沒有!你的兒子不是我的學生!你打電話到我的學校騷擾我
是什麼意思?你打電話到我的工作場域去騷擾我是什麼意思?我
給妳很多次機會了!等著接法院的通知,不要在檢察官面前裝可
憐,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嗎?你兒子是我學生嗎?你是我學
生嗎?妳先生是我學生嗎?你三番兩次打電話到我的學校騷擾我
是什麼意思?你有什麼立場啊!我們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找里
長來也沒有用!躲起來不敢面對,不要以為軍公教人員好欺負,
三番兩次的騷擾我是什麼意思!你跟我的工作有什麼關係嗎?你
們家有任何人跟我有工作上的關係嗎?」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