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呂震霖
被 告 劉濬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駁回違約金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原告就主文第一項准許之帳款本金及利息外,另請求按利息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新臺幣600元部分,不應准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經核,
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原告業已請求帳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倘另外
加計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難認合
於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原告本件違
約金請求部分,核屬過高,應全部予以酌減。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