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王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街○○巷與慶昌街20巷口,因倒車不慎,被告車輛
因此向後撞擊由訴外人 鄭予晴 所停放、訴外人 林嘉凡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128,696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嘉凡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14、44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0至23頁背面、25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本院卷第2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嘉凡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嘉凡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43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8,69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
,945元,工資費用、烤漆費用依序為17,297元、31,454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
9頁),系爭車輛乃於104年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7年6月2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3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6,641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945÷
(5+1)=13,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9,945-13,324)×1/5×(3+3/12)=43,3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9,945-43,304=36,6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392元【計算式:36,641+17,297
+31,454=85,39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本院卷第
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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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