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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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53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20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7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供擔保人縱於催告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或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但仍不能認其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全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20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嗣於94年7月2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275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催告係在訴訟終結(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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