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子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台、 欣林 投資工作證貳張、 麥格理 證券存入憑條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李柏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柏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寄生獸」、「天庭國際支付-八戒」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偵9282卷第69頁),為被告聯絡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欣林投資工作證2張、麥格理證券存入憑條4張,為被告及共犯李柏彥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供承明確(偵9282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37頁),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沒收,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工作證、收據,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

  被   告 楊子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忠孝村22鄰順和路82

             之67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逸、李柏彥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及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寄生獸」、「天庭國際支付-八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監控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楊子逸、李柏彥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散布加入投資群組資訊, 林俐伶 遂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 陳芷君 」、「Amanda」等名義,陸續向林俐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等語,致林俐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8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苗縣苗義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楊子逸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林明凱 」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20時5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明凱」專員與林俐伶見面,向林俐伶收取200萬元並出示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據予林俐伶而行使之,李柏彥在旁負責監控車手楊子逸之面交取款。而因林俐伶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楊子逸向林俐伶取得贓款後,楊子逸及李柏彥旋遭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立倬投資工作證2張、欣林投資工作證2張、玉杉資本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存款憑條5張、麥格理證券存入憑條4張、玉杉資本收據4張、立倬投資收據4張、IPHONE手機2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俐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俐伶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柏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擔任監控手並於上開時、地,監控楊子逸行蹤,並跟隨楊子逸移動至苗栗縣○○鄉○○路000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立倬投資工作證、欣林投資工作證、玉杉資本工作證、億融投資工作證、億融投資存款憑條、麥格理證券存款憑條、玉杉資本收據、立倬投資收據、IPHONE手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刑案照片21張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證係表彰「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明凱」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被告、「寄生獸」、「天庭國際支付-八戒」所偽造,則無論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林明凱」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楊子逸、李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扣案之立倬投資工作證2張、欣林投資工作證2張、玉杉資本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存款憑條5張、麥格理證券存入憑條4張、玉杉資本收據4張、立倬投資收據4張,均為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收據、存入憑條、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收據、存入憑條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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