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柒佰零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丙○○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查,確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4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0元││├───────────┼───────────┼───────────┤│合計│7,055,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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