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理人 黃沛頌 律師相對人VICTORYTEAMINVESTMENTINC.代理人 賴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提出其經我國認許為外國法人或其他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經其設立處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認證委任 吳存富 律師、 黃偉儒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式即非適法,爰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下列文件若為外文,則應併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一、相對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該人有被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三、相對人委任吳存富律師、黃偉儒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設立處貝里斯國(Belize)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認證委任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