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駛重刑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告蔡明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華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桶仔雞店內飲用啤酒後,即於翌日(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蔡明華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建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蔡明華有飲酒情事,乃於106年12月12日0時53分對其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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