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飲用啤酒1罐後」,補充記載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38號被告郭錦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天壇廟口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公園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2時3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