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記載為「於警詢時坦承有飲酒且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實施酒測之事實(但否認有駕車之事實);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76號被告林振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男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嗣於翌日(即11日)6時7分許,經警發現其停駛於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13.6公里處之外側路肩,並在車上休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6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竟罔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構成累犯,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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