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源 代理人 黃沛頌 律師相對人貝里斯商VICTORYTEAMINVESTMENTINC.法定代理人 賴佑源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徐亦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欣洋 ,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富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215至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為依據貝里斯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賴佑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已授權賴佑源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登記、董事名冊及授權書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1、167、2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由賴佑源為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業務行為之合法代理人,其代表相對人委任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 律師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19頁),自屬合法。原裁定將賴佑源列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乃屬誤植, 爰逕 予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三、相對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之65萬股,持股比例約3.3%,並繼續持股。因抗告人未曾向伊報告財務狀況,多次請求抗告人提出各項財務報表,亦未獲置理。MASTER&FRANK(BVI)CO.,LTD.(下稱MFBVI公司)之董事長與抗告人之董事長為同一人,且MFBVI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即東莞欣意醫療保健製品廠(下稱東莞欣意公司)及欣意企業平湖有限公司(下稱平湖欣意公司),亦同屬抗告人之關係人,抗告人與MFBVI公司關係密切,有高度利益輸送之可能,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建置可將其訂單收款隨時挪改為淨利潤至MFBVI公司收款之鼎新資訊系統;抗告人與MFBVI公司、東莞欣意公司、平湖欣意公司亦有非常規交易,另有將大部分利潤隱匿在MFBVI公司,及對應抗告人98年申報淨利新臺幣(下同)13萬元,99年抗告人含MFBVI子公司擬制報表淨利2億6,200萬元,淨利潤0.1%對8%,高達800倍差異;抗告人105年度財務報表營業收入為12億5,182萬7,507元,經相對人於106年5月間質疑抗告人將原歸屬抗告人之利益輸送至MFBVI公司損及抗告人公司股東權益,並提出前次檢查人聲請後,抗告人106年度財務報表營業收入為26億197萬5,093元,於短短一年內暴增15億元,依抗告人106年營業報告書於該年度並無新增重大客戶,且該年度營業費用相較於105年度僅增加約400萬元,顯係抗告人於伊提出前次檢查人聲請後,始將隱匿於MFBVI公司之營業收入併回抗告人;抗告人106年度營業收入雖倍增,營業毛利卻下降為6%,亦顯示抗告人仍將大部分利潤隱匿在MFBVI公司,損及抗告人公司股東權益,自有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原裁定准許選派 陳榮華 會計師為抗告人自10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MFBVI公司與東莞欣意公司之關係人,然並無股權上之關係,係伊公司股東自行投資,MFBVI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為同一人,東莞欣意公司為MFBVI公司之子公司,爰依會計處理原則而為揭露。MFBVI公司與東莞欣意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交易,並非伊所問,其交易文件、報稅紀錄、金流流向等相關資料,亦非伊所應具備及取得,非屬相對人所得檢查之範圍。相對人提出之花旗銀行對帳單暨匯款紀錄係不完全之影本資料,且對帳單與匯款申請書無法勾稽,日期各為97年、99年,並無關連,亦不足證明吳富源有業務侵占一事,且相對人係於102年間始成為伊公司之股東,於斯時既伊之股東,自不得為有檢查必要性之佐證,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顯然不合。又相對人前曾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下稱106號裁定)准予選任 黃淑幸 會計師為檢查人,但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故,未依法院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而遭駁回聲請在案,相對人捨前獲准之106號裁定不為檢查,刻意再啟本件聲請,顯係擾亂伊之經營,而非基於保障股東權益所為,並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益徵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修正前法條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現行法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102年2月21日起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70萬股中之65萬股,所占比例約3.3%,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2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20007286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5頁),復有抗告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佐(見原審卷第275頁),相對人自係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㈡、又MFBVI公司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抗告人之董事吳富源、 黃素玉 經由MFBVI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欣意公司及平湖欣意公司一節,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經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續)、投審會審查資料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315、333至337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1頁),而抗告人與MFBVI公司、東莞欣意公司及平湖欣意公司有非常規交易之虞,復有相對人所提欣意企業集團多角貿易交易流程規劃、抗告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抗告人與MFBVI公司擬制性合併100年及99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39至351頁),參以抗告人確曾與部分董事吳富源、黃素玉另成立之前開關係人公司交易,經會計師就此部分列為關係人交易,其間因交易相對人之董事長或董事為抗告人董事長或董事,就各該交易確有相當利害衝突,且其交易金額占銷貨或進貨比例頗高,如無制衡機制或監督,極易生弊端,縱認MFBVI公司非抗告人之子公司,而無從提出MFBVI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相對人仍可透過抗告人與MFBVI公司間交易資料,知悉其間之關係人交易情形有無違常及合理與否,以明公司財務狀況。依此自堪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年相對人成為股東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
㈢、雖抗告人抗辯已有備置簿冊供股東閱覽,並聘請國內知名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於股東會通知時一併檢送財務報表,相對人亦均有出席股東會,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選任檢查人尚需由抗告人負擔報酬云云。然上開關係人交易之交易資料,是否確能透過單純閱覽相關報表或在股東會場合即可得知其細節,尚有疑義。又現行國內各大公司均有聘請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如認有聘請會計師即可確認其財務絕無問題,則何以現行公司仍有在會計師查核檢查下,公司財務仍有疑義之情形,是難僅以抗告人聘有會計師查核業務及寄送財務報表、出席股東會、需負擔檢查人報酬,即認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㈣、至抗辯人另辯以: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檢查人原經本院准許,因未依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而遭駁回聲請,其再度聲請選任檢查人,顯係為擾亂抗告人之經營,非基於保障股東權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云云。惟106號裁定之選派檢查人報酬應由 何造 當事人先行墊付及數額,兩造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123頁之裁定),抗告人之股東於該事件曾與相對人洽談股份轉讓,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未遵期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尚非無由。本件既有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並濫用權利之情形。
六、從而,原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