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清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順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順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詹順清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10月間(營漁公司)、104年7、8月間(三均公司),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就營漁公司、三均公司所為犯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僅係人頭,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第755號被告詹順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清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至102年10月7日、104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分別擔任營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下稱營漁公司)、三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下稱三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為以下犯行:
(一)詹順清明知營漁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1萬8,000元,交付予雲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雲端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5萬900元,以此方式幫助雲端公司逃漏營業稅15萬9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順清明知三均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萬來欣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銷售額合計2,330萬5,354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萬5,269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116萬5,26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詹順清之供述│1、營漁公司是伊友人即同案被││││告 胡際昌 (通緝中)要借伊││││名義當公司負責人,過3個月││││或半年就會換回來,但胡際││││昌之後跑掉了。而營漁公司││││在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營││││運。││││2、伊經由友人「 老陽 」介紹擔││││任三均公司負責人,想說要││││在這家公司好好做些工程。││││「老陽」先借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伊做好工程再付其││││錢。公司僅有伊一人,但沒││││有標到工程,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想跟「老陽」借票,││││結果沒有,想說就還「老陽││││」,結果拖了3個月。││││3、伊確實親自申領營漁公司、││││三均公司之統一發票,但營││││漁公司之統一發票申領後是││││由胡際昌拿走,三均公司之││││統一發票是由其友人拿走,││││不知道該人之真名或全名。│├─┼─────────┼──────────────┤│2│(1)財政部臺北國│1、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稅局105年12月9日財│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11日函固認統一發票與營業│││000000號函暨函附查│稅申報,皆係每2個月為一期│││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同案被告胡際昌與被告擔│││營漁公司進項、銷項│任營漁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分│││、申報扣抵營業稅狀│別係101年1月10日至101年7│││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月26日、101年7月27日至102│││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年10月7日,同案被告胡際昌│││單等相關資料│與被告在101年7、8月任期交│││(2)財政部臺北國│集,無法區分究係何人虛開│││稅局106年1月11日財│統一發票(銷售額2,027萬8,│││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640元)共計68張予雲端公司│││000000號函及依據負│、文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責人登記期間分開核│文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算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01│││細資料表及資料來源│萬3,932元,以此方式幫助該│││清單│等公司逃漏營業稅101萬3,93││││2元,惟依卷附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卷一第82頁)之││││申請日期為101年7月30日,││││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卷一第88││││頁)之查詢日期均為101年7││││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卷一第88頁背面││││)上所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字號為101年8││││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變更為營漁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月30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營業人變更││││登記,並於臺北國稅局同年8││││月6日核准變更後,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則雲端公司、文││││誠公司於101年7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共60張││││(銷售額1,726萬640元)應││││係由同案被告胡際昌交付之││││事實。│├─┼─────────┼──────────────┤│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6年1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稽查報告││││書、三均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相關資料││└─┴─────────┴──────────────┘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詹順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個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請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買方營業人│發票年月│發票│銷售金額(元│營業稅額(││號│││張數│)│元)│├─┼─────┼──────┼──┼──────┼─────┤│1│萬來欣工程│104年8月│1│1,106,000│55,300│││有限公司│││││├─┼─────┼──────┼──┼──────┼─────┤│2│天方實業有│104年7、8月│4│5,625,820│281,291│││限公司│││││├─┼─────┼──────┼──┼──────┼─────┤│3│福青有限公│104年8月│2│2,100,800│105,040│││司│││││├─┼─────┼──────┼──┼──────┼─────┤│4│豐泉發實業│104年8月│2│2,765,400│138,270│││有限公司│││││├─┼─────┼──────┼──┼──────┼─────┤│5│海旭開發實│104年8月│1│1,850,000│92,500│││業有限公司│││││├─┼─────┼──────┼──┼──────┼─────┤│6│震宏企業有│104年7、8月│5│6,592,334│329,618│││限公司│││││├─┼─────┼──────┼──┼──────┼─────┤│7│福德正開發│104年8月│1│1,435,000│71,75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笳豐有限公│104年8月│1│1,830,000│91,500│││司│││││├─┼─────┼──────┼──┼──────┼─────┤││小計││17│23,305,354│1,165,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