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閑因與位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之 叡誠 資本公司有合約糾紛,竟基於傷害及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叡誠資本公司後,先佯稱有約訪隨即進入公司會議室內,待告訴人即叡誠資本公司經理 關又豪 查覺被告並未約訪後,即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無視命其退去之要求持續滯留,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滯留建築物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滯留建築物、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