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王有志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雖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而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依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622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被告有駕駛機車蛇行、搖擺不定,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攔檢後發現被告酒味甚濃等情狀,均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9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3日至101年8月2日,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認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王有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39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經巡邏警員發現其行車搖擺不定而予攔停,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