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聲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聲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12日、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瑞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晚上約7、8時許,在基隆市○○路的朋友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當日晚上9時多許,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0年4月29日晚間11時2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0年4月29日晚間11時2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羅聲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羅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晚間11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0261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60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8069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16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4月12日、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瑞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