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何峻杰 相對人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並以93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