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彥寬旋再犯後丙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撤銷其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迨91年6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以90年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以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遭撤銷,而於92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8日,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復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處1年7月及7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彥寬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安樂國中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犯竊盜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彥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175號鑑定書及載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88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二次送觀察勒戒,且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並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追訴處罰,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