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隆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隆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趙隆仁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下午2、3時許,基隆市○○○路山上草叢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天外天焚化爐附近之草叢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而於同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相同處所,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100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因騎乘友人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經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5頁、第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稱其係因長期病痛纏身致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一節,經本院就其提出之書證資料核閱結果,其確有頸椎椎間盤移位術後、脊椎馬尾徵候群併神經性膀胱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85年間即有因腰椎骨折等病症而住院之情形,於97年間復因蜂窩性組織炎、腰椎狹窄、神經性膀胱炎等疾病住院治療,於98年間又因雙腳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於98年5月尚曾因第4至5節頸椎及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住院治療,且自97年12月起因躁鬱症開始在精神科就診,並因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2月18日領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乙份(本院卷第35之1頁至第35之3頁)附卷足查,堪認被告所述係因長期受身體病痛折磨而吸食毒品等情應非子虛,況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本院認其犯罪動機堪憐,縱令對其所犯上開3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指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三罪均予酌減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不佳,以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參100年6月3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3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