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蔄銘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蔄銘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蔄銘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免刑,於87年9月26日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罪);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罪),因持有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丙罪),上開
甲、乙、丙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蔄銘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假釋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6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8之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檢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蔄銘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蔄銘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於100年5月7日下午2時20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511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688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854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30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免刑,於87年9月26日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併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科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罪);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罪),因持有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丙罪),上開甲、乙、丙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假釋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96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