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雪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雪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毀損罪合法告訴被告許雪鳳撕下書頁之行為,係竊取該書頁之方法。其主觀上具有毀損書本之故意,其客觀上亦有毀損書本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業經被害人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在卷,自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適用。
㈡、一罪一罰被告係以毀損作為竊取之方法,原屬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情形,為牽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係「從一重處斷」,亦即僅應就較重之竊盜而論以一罪;惟因牽連犯已經刪除,依現行規定,在行為評價上,自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原則,論以毀損罪及竊盜兩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撕下書項之同時,主觀上亦具有竊取之故意,客觀上立即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而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可見其毀損之故意及行為,與竊盜之故意及行為,均係兼而有之,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為從一重處斷,亦即僅能依較重之竊盜罪而加以處罰。
㈣、接續犯被告在同一書店接續撕下書頁並放入背包之行為,其時間密切接近,其地點在同一書店,在客觀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視為一個毀損及一個竊盜行為。申言之,被告之毀損及竊盜,均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同時為之,為接續犯,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㈤、審判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述毀損部分既經合法告訴,又與竊盜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起訴竊盜之效力及於毀損部分。本院應就毀損部分一併審理。
㈥、數罪併罰被告在「微學館書局」之竊盜行為,與在「 何嘉仁 書局」之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獨立,自應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許雪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54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雪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微學館書局」內,乘店員歐 李祐 疏於看管之際,以撕下書籍內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內頁(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離去;
(二)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何嘉仁書局」內,乘店員 李素芬 疏於看管之際,以撕下書籍內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內頁(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為店員李素芬發覺、制止並經許雪鳳之同意察看渠背包後,始知上情,且報警究辦。
二、案經 歐李祐 及李素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雪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撕取上述書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認為伊只構成撕毀書籍之毀損罪,而非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雪鳳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李祐及李素芬警詢筆錄陳述明確,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許雪鳳辯稱:伊認為僅構成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許雪鳳將前揭書籍內頁撕下,並藏放在自己背包內,且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帶這些內頁回家看等語,可認被告許雪鳳已經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並已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違,是渠前揭所辯,應為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許雪鳳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照片(含翻拍監視器畫面、遭撕竊之書籍)1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 許鳳雪 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許雪鳳先後在「微學館書局」及「何嘉仁書局」內接續撕竊前揭各該書籍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表一:
┌───────────────────────────┐│被告許鳳雪在「微學館書局」內撕竊書籍一覽表│├──┬─────┬──────────┬───────┤│編號│書名│竊取情狀描述│備註│├──┼─────┼──────────┼───────┤│01│一聽就懂的│撕竊該書頁177至200,│售價新臺幣(下│││邏輯說話術│共12張。│同)250元。│├──┼─────┼──────────┼───────┤│02│請勿賤怪│撕竊該書頁23至26(2│售價180元。││││張)、35至41(4張)│││││、138至140(3張)、│││││及175至178(2張),│││││共11張。││├──┼─────┼──────────┼───────┤│03│養心│撕竊該書頁77至94,共│售價188元││││9張。││├──┴─────┴──────────┴───────┤│共計損失:618元。│└───────────────────────────┘附表二:
┌───────────────────────────┐│被告許鳳雪在「何嘉仁書局」內撕竊書籍一覽表│├──┬─────┬──────────┬───────┤│編號│書名│竊取情狀描述│備註│├──┼─────┼──────────┼───────┤│01│ 林青霞 -窗│撕竊該書頁321至332(│售價499元。│││裡窗外│6張)及369至402(11│││││張),共17張。││├──┼─────┼──────────┼───────┤│02│2012美國大│撕竊該書頁191至196,│售價299元│││學導覽及指│共3張。││││南│││├──┴─────┴──────────┴───────┤│共計損失: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