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小字第1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告 陳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