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受刑人李昆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0日│99年2月28日│99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937號│10918號│109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778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9│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778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9│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9││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7日│99年11月10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658號│14432號│14432號│││├──────────┴──────────┤│││編號2、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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