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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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琁上列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92號偵查卷宗以「偵
一卷」表示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6號偵查卷宗以「
偵二卷」表示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
一」表示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二
」表示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
三」表示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四
」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主張│定有無│由〔刑事訴訟│││││││證據能│法(下稱刑訴│││││││力│法)〕│├───┼────────┼────┼────────────┼───┼───┼──────┤│(一)│被告徐子琁之供述│1.│被告徐子琁固不否認於起訴│不爭執│有證據│依刑訴法第│││:│偵一卷│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能力│156條第1項,│││1.於檢察官訊問時│P21-23│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被告之自白出│││之供述:││次,從未主動或被告(回應│││於任意性,且│││99.11.05(09時30││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與事實相符者│││分)││人與張先生道歉行為,由此│││,得為證據。│││││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和│││是被告之供述│││││法律見解的不智』等文章,│││合於任意性與│││││惟辯稱:告訴人 戴雨 凡確實│││關聯性,與事│││││沒有公開向 張曦光 道歉,伊│││實相符,當有│││││於98年5月15日、6月4日、6│││證據能力。│││││月7日、7月9日、7月23日出││││││││庭,而於8月10日時撤回告││││││││訴,惟伊出庭前4次,告訴││││││││人沒有公開表示要道歉之意││││││││云云。││││├───┼────────┼────┼────────────┼───┼───┼──────┤│(二)│1.│1.│1.│不爭執│有證據│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證明被告徐子琁於98年3月││能力│依刑訴法第15│││98年度審易字第│全卷│11日並未到庭參與臺灣士林│││9條之4第1款│││308號刑事案件卷││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規定,為公務│││宗││308號 戴雨凡 妨害名譽案件│││員職務上所製│││││之審理。│││作紀錄文書,││││││││得為證據,且││││2.│2.│││有自然關聯性│││2.│⑴│⑴證明被告徐子琁於98年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卷二│月15日到庭參與臺灣士林││││││98年度易字第142│P27│地方法院98年度第142號││││││號刑事案件宗卷││戴雨凡妨害名譽案件審理│││2.⑴⑵⑶⑷││││⑵│,被告徐子琁有當庭表示│││全部依刑訴法││││本院卷二│希望戴雨凡可以公開道歉│││第159條之4第││││P34-40│等事實。│││1款規定,為││││││││公務員職務上││││⑶│⑵證明被告徐子琁於98年6│││所製作紀錄文││││本院卷二│月4日第2次到庭參與臺灣│││書,得為證據││││P73│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且有自然關│││││第142號戴雨凡妨害名譽│││聯性。││││⑷│案件審理。│││││││本院卷二│⑶證明被告徐子琁於98年7│││││││P85-87│月9日第3次到庭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戴雨凡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於審理中戴雨││││││││凡表示願意當庭向徐子琁││││││││道歉,並依照徐子琁意思││││││││登報道歉,且徐子琁亦表││││││││示願意接受戴雨凡登報道││││││││歉之事實。││││││││⑷證明被告徐子琁於98年7││││││││月23日第4次到庭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戴雨凡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於審理中戴││││││││雨凡與徐子琁達成調解,││││││││調解紀錄表載明戴雨凡應││││││││於7日內上網致歉及刊登││││││││公開澄清函,另徐子琁當││││││││庭收受3萬元,且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事實。││││├───┼────────┼────┼────────────┼───┼───┼──────┤│(三)│紅衫軍聯絡網之網│偵一卷│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戴雨凡│不爭執│有證據│依刑訴法第│││頁資料│P34│於法院審理中多次表達公開││能力│159條之4第3│││││道歉之意,仍意圖散布於眾│││款,其他於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信之特別情形│││││間、地點刊登文章傳述足以│││下所製作之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書,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