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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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家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裁22-AEY833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家維於民國100年7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攔檢,因「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臨檢,依警員指示開啟機車車頭燈,因燈光過亮,詢其有無更換車頭燈,當時其以為該燈非屬合法燈具,遂向警為肯定回答,然其友人於翌日告知該燈為合法鹵素燈,其隨即前往監理所驗車,驗車結果為合格,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攔查,因「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833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且該機車於99年3月出廠,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確向警供稱該機車之車頭燈業經更換一節,已據異議人坦認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
8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5962000號函供佐,堪信該機車之車頭燈於出廠後業經變更,因車頭燈屬於電系設備,依據前揭規定,變更後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始得行駛。惟依該機車之檢驗紀錄觀之,該車除於99年3月11日經新檢初驗後,於100年7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始有檢驗紀錄,足信異議人於100年7月4日凌晨,駕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尚未就該機車之車頭燈變更一事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則異議人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更換之車頭燈為合法燈具等情,然首揭規定非禁止更換車頭燈等電系設備,而係處罰更換電系設備後,未申請臨時檢驗即行駛之行為,換言之,異議人更換之車頭燈是否為合法燈具,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異議人所持上述辯解非屬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責令車輛檢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稱均非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