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鎖工具、拔釘器、手電筒各壹支、黑色腰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國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處拘役30日,扣除上開已執行2月部分外,其餘部分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前開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另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部分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7月5日清晨4時51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打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錦西華廈之大門門鎖,復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地下室門扉鎖頭後,潛入地下室內,再持上開拔釘器破壞臺北市○○區○○街85之1號1樓與地下室間阻隔木門上方之木製隔板,攀爬侵入 江金龍 之「 江建興 編織用品行」(侵入住宅及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款項置於隨身黑色腰包內,沿原侵入路線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道路周邊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扣得開鎖工具、拔釘器、手電筒各1支、黑色腰包1個。
二、案經江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江金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扣案開鎖工具、拔釘器各1支,侵入上開公寓住宅之樓梯間及地下室,先後毀壞門鎖與木製隔板,再攀爬侵入江金龍之「江建興編織用品行」竊取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其以平日以從事油漆、水泥工之臨時工為生,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方當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正當收入,竟以上開手段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然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於接受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開鎖工具、拔釘器、手電筒各1支、黑色腰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就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