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周念慈 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
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周念慈(下逕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27.98%,還款誠意不足。且債務人現年46歲,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9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能力分期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是債務人僅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7.98%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按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明定。是法院審核更生方案應否認可,僅得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8年內,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水平,無論債務人未來尚得勞動謀生之期間長短如何,仍無從以債務人將來尚有多年可以勞動取薪,而逕超逾債務人可負擔之金額,提高更生期間內債務人之清償金額與成數。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聖隆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民國99年1月至99年7月薪資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卷㈠第234、23
5頁)。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任職於聖隆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3900元後,僅餘9100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費用已低於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32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並同意增加清償以相當於保險單價值12萬元計算之金額,並以法定最長之8年清償期為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四、異議人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又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異議人認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以上,應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及清償空間,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應延長還款期數為全額清償云云,於法有違,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