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謝惠如 原告謝 陳貴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追加原告 謝惠芬
謝惠枝 謝國樑 謝志煌 被告 謝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 謝陳貴美 、謝惠如起訴,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由,聲請追加謝惠芬、謝惠枝、謝國樑、謝志煌為原告,並經其等具狀同意追加在案。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棟梁 、追加原告謝惠芬等4人與被告均為訴外人 謝長林 與原配所生子女,原告謝陳貴美、謝惠如則分別為謝長林之再婚配偶、再婚所生之女。茲謝棟梁於民國91年12月21日過世,追加原告與被告竟未向謝長林告知謝棟梁之死訊暨其為第1順位繼承人之權利,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追加原告謝惠枝強向原告謝陳貴美索取謝長林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偽向本院為謝長林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致本院陷於錯誤而同意備查在案。嗣追加原告謝國樑、謝志煌持上揭法院備查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謝棟梁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暨坐落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原告謝惠如乃於謝長林在95年
7月16日過世後,訴請其等塗銷繼承登記,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又被告於謝棟梁過世後,即在未得真正繼承人謝長林同意之情況下,旋於91年12月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無權占有謝長林之財產,致謝長林受有損害;於謝長林過世後,被告雖與原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得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已造成其餘公同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係於99年11月1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時始告確定,則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14
0條所定之6個月時效完成期間,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屬無據。爰依民事繼承、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92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
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則均稱:被告與謝棟梁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亦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借予被告使用,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則以:91年9月間,因謝棟梁病況加劇,追加原告謝國樑乃辭職專心照顧謝棟梁,謝棟梁復因身為護理人員之被告需另覓住所,遂囑咐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協助照料謝棟梁,是被告係基於與謝棟梁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況謝棟梁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追加原告謝國樑、謝志煌,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在案,原告謝陳貴美、謝惠如既已於謝棟梁生前知悉上情,並於謝棟梁過世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謝國樑、謝志煌,自不得於原告謝陳貴美擅將謝長林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乙情遭被告及追加原告發現並訴請塗銷登記後,違反謝棟梁之遺願,再為本件請求。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5號事件確定前,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而所有公同共有人除原告外,均同意依循謝棟梁生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之請求,顯違反其餘公同共有人之意思,而屬無理。再者,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遺產,則其等就遺產之一部請求權獨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12號判例所揭示之各繼承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行使其權利之意旨,故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方式酌量計算;且原告於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惠芳與被繼承人 謝棟樑 、繼承人謝惠芬、謝惠枝、謝國樑、謝志煌等之父母親為謝長林、 謝駱發 ;原告謝陳貴美為謝長林後婚配偶,原告謝惠如則為渠等所生之女。
㈡、被繼承人謝棟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43-3地號、同段二小段54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5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繼承人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由謝長林繼承,謝長林於95年7月16日死亡,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暨遲延利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被告對於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係原所有權人即其弟謝棟樑於生前借予其使用,嗣其繼承後,為共有人之1,亦無排除他人使用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㈡、被告抗辯:其係於91年8、9月間,經謝棟樑之要求,為就近照顧謝棟樑,而搬入借住系爭房地等語,核與追告原告謝惠芬、謝惠枝、謝國樑、謝志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所述被告係於謝棟樑91年中秋夜住院前,即與謝棟樑同住,照顧謝棟樑等情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又謝棟樑係91年中秋夜肝昏迷住院至91年12年21日死亡期間,僅短暫出院,足見其病情非輕。而被告與謝棟樑為姐弟關係,於謝棟樑生病之際,經謝棟樑之同意,借住系爭房地,以照顧謝棟樑亦無悖於社會常情。再參酌原告謝惠如亦自承,斯時其人在國外,對於借住當時之情形,並不暸解。是被告前開所辯,係經謝棟樑之同意,借住系爭房地一事,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經原所有權人謝棟樑之同意,而借住系爭房地,與謝棟樑間,就系爭房地,即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謝棟樑死亡後,系爭房地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即由其繼承人謝長林繼受,謝長林死亡後,依同條之規定,由謝長林之繼承人即兩造繼受,惟謝棟樑及謝長林之繼承人繼受與被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未曾終止。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既係基於與謝棟樑及謝長林之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有合法之權源。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與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