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秝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秝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秝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將其所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嗣 龐志鵬 於99年12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龐志鵬先前參加健身中心之刷卡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核對消費金額等情,致龐志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
7時59分、8時、8時1分、8時2分許,先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後,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秝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龐志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龐志鵬提供之存摺影本、提款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22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00000001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龐志鵬施以詐術,使龐志鵬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圖不法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責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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