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9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園芳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等犯行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
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2月16日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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