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4月17日確定,而於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並為警當場查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