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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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峰
(本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昆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7日上午3時20分許,騎乘其父親 吳紹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踰越宏錡電信工程公司所有之圍牆破洞進入該公司廠區內之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宏錡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JF0.4-400P電纜線(共計77.5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0元)得手,惟其於逃離現場之際,即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吳昆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1把、膠帶1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昆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4、3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竊盜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0、23-28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犯案用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堅銳利,為被告剪斷電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威脅,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查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甲○○所有電纜線後,將電線剪為數捆,以膠帶綑綁,並將其中一捆拿到機車上後才被甲○○發覺一節,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堪認其業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本案被害人並非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則其所有之電纜線,核其性質要非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並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附此說明。)公訴人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漏載被告上開踰越牆垣部分之事實,惟其與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含出入監記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多項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1把、膠帶1捲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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