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罰金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