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45、5838號),本院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審簡字第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再補充「甲○○因於96年12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0之47號前,以自備之T字扳手1支,插入 吳何玉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內,正欲發動該車之際,於尚未得手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另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支(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員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海龍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均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既可用於拔取小貨車排氣管之觸媒轉換器,客觀上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被告係於另案行竊時遭警查獲,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向承辦員警張海龍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各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各約10000元,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已於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該案判決
1份在卷可憑,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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