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威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04、19478、280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20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子威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子威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友人 陳宏軒 (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陳宏軒之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陳宏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李文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潘國璋王長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馬建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楊博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李振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4、7至1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7至15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4、7至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7至1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分別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167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及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72、3169、4818、6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事實無訛。
㈡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認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
起訴及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不得重行起訴者,係指事實上一罪之案件,不包含裁判上一罪案件,是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本案及併辦部分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本院既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可言,本院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二、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111年度偵字第2372、3169、4818、6690號不起訴處分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王長桐,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王長桐部分,兩者為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檢察官原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係因證人陳宏軒當時尚未緝獲,無法通知其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而無從僅以被害人客觀上曾轉帳至本案帳戶乙節,遽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陳宏軒於111年3月29日緝獲後,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將被告的帳戶用一本15,000元之代價賣給 陳凱成 的朋友,被告也知道是要租、賣簿子的,並不是供薪資轉帳等語,證人陳宏軒上開陳述,顯為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執此再行起訴,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100、272-28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方子威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友人陳宏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陳宏軒在工廠上班,他們老闆沒有在發現金,他又因被通緝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去做薪轉戶使用,讓老闆把薪水匯到我的帳戶裡面,過幾天我感覺不對,要跟他拿回來,就變成警示帳戶了,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正當工作,沒有必要販售帳戶。陳宏軒一開始有陳述確實有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後卻否認,陳宏軒說法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自證人陳凱成(原名 陳柏成 )之證述可知,陳宏軒並未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陳凱成,被告亦未與陳凱成聯繫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事宜,若陳宏軒真的有將本案帳戶交給陳凱成的朋友,陳凱成應對此知之甚詳,然陳凱成於偵查中卻證述完全不知此事,顯難證明確有「陳凱成之友人」存在,或被告主觀上知悉要販賣本案帳戶,足知陳宏軒證稱被告有與上游以微信聯繫,及被告與上游聯絡設定約定轉帳之證述並不實在,僅有陳宏軒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陳宏軒,並聽從陳宏軒之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陳宏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凱成於偵訊中、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在卷(證據頁碼詳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偵一卷第83-124頁)、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資料、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偵一卷第71-73頁)、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75-7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被告供述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國中肄業後,從事
電銲工工作,一直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91、298頁)可知,被告具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已穩定工作超過十年,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應徵工作並無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帳戶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會大幅提高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是被告於陳宏軒要求借用本案帳戶,並要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高達6個約定轉帳帳戶,且轉帳額度達300萬元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一般求職經驗,並可能使本案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單純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
㈣再自證人陳宏軒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拿到被告的
帳戶後,是一個陳凱成的朋友拿去使用,1本賣15,000元,被告知道我是把他的帳戶拿去賣掉等語(另案調卷第47-49頁),於111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交我自己的帳戶出去,後來我跟被告提這件事情,想說他也沒什麼收入,問他要不也交帳戶,他就同意。我的帳戶是交給陳凱成,被告的帳戶是交給陳凱成的朋友,我是去被告家裡跟他拿帳戶的,15,000元是我跟被告拿到帳戶後,隔了2、3天去被告家中,把1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另案調卷第41-44頁),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直接跟被告說要收簿子,租一個月一本15,000元。我也有給被告錢,我隔了1、2天才交給被告現金。被告有跟上游以微信聯絡,然後將簿子交給我,地點是我去被告家林園區租屋處,我跟被告拿提款卡、印章、身份證影本,我再轉交給上游。被告知道是要租、賣簿子的,並不是供薪資轉帳,也知道我是要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29-130頁、偵二卷第31-32頁,偵三卷第13-14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宏軒叫我把聊天紀錄都刪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另案調卷第35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陳宏軒之前,陳宏軒載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及叫我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是陳宏軒事先寫在紙上給我的。當時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是什麼,銀行人員詢問我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及申請線上轉入帳戶目的是否正常、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時,我都勾選「正常」或「是」,因為銀行人員有問我一些問題,但是我答不出來,銀行人員就不給我用約定,我就跑去門口問陳宏軒說怎麼辦,陳宏軒就叫我說那些都是認識的。實際上我不認識那些約定轉帳的受款人,是陳宏軒教我騙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87-290頁、偵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在將本案帳戶交給陳宏軒前,曾聽從陳宏軒之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申請網路銀行,被告聲稱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為何,卻於明知自己不認識約定轉帳戶受款人之情形下,向行員虛偽表示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及在申請書所載「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及申請線上轉入帳戶目的是否正常」、「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等問題中,不實勾選「正常」或「是」等,此亦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偵一卷第77頁)。被告若確實不知何謂約定轉帳,渠於無法回答銀行行員之提問,而遭銀行拒絕設定約定轉帳時,可當場向具金融專業之銀行行員確認約定轉帳之實質意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特地到銀行門口詢問陳宏軒如何處理,再返回銀行為上開虛偽陳述及勾選,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被告於無法回答提問而遭銀行拒絕辦理時,即已預見陳宏軒指定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情形不符,始會遭銀行拒絕,然被告卻不曾向銀行為任何釐清或查證,亦屬有疑;再若陳宏軒僅係向被告借用薪轉帳戶或為正當使用用途,被告何須依從陳宏軒之指示刻意欺騙銀行?又特意刪除所有對話紀錄?被告所為顯違反常情。況證人陳宏軒對於向被告收簿之過程及細節均敘述明確,且多次證稱被告知道是要賣簿子等語,足證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給陳宏軒並非單純供薪資轉帳之目的乙節確有預見。又被告本案帳戶於106年3月27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最早匯款日即110年6月30日前,帳戶餘額均僅有19元,且均無交易紀錄,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3-124頁),被告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陳宏軒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老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憑(另案調卷第50-52頁),惟:被告辯稱係陳宏軒向其借本案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乙節,已經證人陳宏軒於偵查中否認,且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宏軒之證述;又證人陳宏軒證述交付本案帳戶給陳凱成之友人,與證人陳凱成證稱不知悉上情等語並無扞格,不能逕認陳凱成必定知悉其友人與陳宏軒之來往狀況,並以此認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至被告雖提出渠與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上開對話內容甚為簡短,無從了解前後脈絡,僅能得知被告曾另將第三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攝、傳送給他人,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陳宏軒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6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潘國璋,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為同一被害人,兩者為同一犯罪事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6所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部分,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起訴之效力,及於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部分,亦已如本判決壹、一、所述,是就上開移送併辦及職權調閱部分,本院均應全部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帳戶
交付陳宏軒,容任陳宏軒及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已高達900多萬元,其中被害人潘國璋所受損害更高達700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銲工,日薪約2,500元,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9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宏軒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自陳宏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獲15,000元之報酬,業據證人陳宏軒為上開證述明確,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自應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陳宏軒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黃莉琄、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證據出處1李文秀(已提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起,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李文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薇薇凌 」向李文秀訛稱:可透過「信匯金融」APP投資外匯獲利,惟須支付解凍金、押金,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9日18時36分許2萬元⒈李文秀110年08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69-71頁)⒉李文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警一卷第103頁)、告訴人李文秀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11頁)⒊李文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9-177頁)110年7月10日10時54分許5,000元2馬建程(已提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下午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SayHi」結識馬建程,並以LINE暱稱「 陳姍姍 」向馬建程訛稱:可在亞泰網站、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須支付手續費、解凍金、滯留金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馬建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1日19時31分許1萬元⒈馬建程111年03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10頁)⒉馬建程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28頁)⒊馬建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39頁)3潘國璋(已提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透過LINE結識暱稱潘國璋,並以暱稱「 依玲 」、「 楊偉文 」、「 黃維誠 」等不同名義向潘國璋佯稱:可在「信匯金融平台」投資外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6月30日10時26分許150萬元⒈潘國璋110年08月20日、110年08月25日、110年09月0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1-44頁)⒉潘國璋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三卷第55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5份(警三卷第57-58頁)110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150萬元110年7月5日10時51分許100萬元110年7月6日10時42分許150萬元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150萬元4王長桐(已提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暱稱「雅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長桐訛稱:在「signalfinancial.online」網站賺錢云云,致王長桐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7日9時36分許70萬元⒈王長桐110年07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他二卷第11-14頁)⒉王長桐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他二卷第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他二卷第23頁、調偵五卷第48頁)5楊博安(已提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博安,並以暱稱「茹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博安佯稱:可在「亞泰惠普金」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2日21時24分許3萬元⒈楊博安111年05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併辦他卷第117-121頁)⒉楊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頁置放於光碟袋頁)⒊楊博安提供轉帳截圖1張(併辦他卷第29頁)、儲值紀錄(併辦他卷第58頁)6李振景(已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結識李振景,並以暱稱「 陳媛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振景佯稱:可在「信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李振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2日11時13分許3萬元⒈李振景111年01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併辦警卷第43-46頁)⒉李振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53頁)⒊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影本(併辦警卷第54-61頁)7 林志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以暱稱「Co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勳訛稱: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云云,致林志勳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8日21時29分許3萬元⒈林志勳110年07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調偵四卷第27-33頁)⒉林志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偵四卷第35-41頁)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調偵四卷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調偵四卷第53-63頁)110年7月8日22時58分許3萬元110年7月9日18時51分許3萬元110年7月9日19時21分許1萬元8 紀嘉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以抖音暱稱「 林涼涼 」向紀嘉哲訛稱:在「信匯金融SignalTrad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紀嘉哲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9日10時4分許5萬元⒈紀嘉哲110年07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調偵三卷第9-10頁)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調偵三卷第31頁)110年7月9日10時5分許2萬3,000元110年7月9日20時50分許3,000元110年7月10日16時2分許1萬元9 陳正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以抖音暱稱「唐甜甜」透過LINE軟體向陳正麟訛稱:在「亞泰惠普金融」投資外匯云云,致陳正麟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10日15時47分許1萬5,000元⒈陳正麟110年07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調警二卷第129-132頁)⒉陳正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警二卷第147-169頁)10 朱育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PaiKuang」透過LINE軟體向朱育宏訛稱:在「亞泰惠普金融」操作外匯云云,致朱育宏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11日18時7分許3萬元⒈朱育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調警二卷第181-191頁)⒉朱育宏110年7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調警二卷第177-179頁)11 黃蕙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2時許,透過LINE軟體向黃蕙瑜訛稱:在「澳門金沙娛樂場」下注云云,致黃蕙瑜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29萬元⒈黃蕙瑜110年08月16日、110年08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調警二卷第209-213頁)⒉黃蕙瑜提供國內匯款申請書(調警二卷第287頁)12 林瑞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 張國軍 」、LINE暱稱「張頭家」向林瑞琪訛稱:在「澳門金沙國際」網站簽注彩票說不定會中獎云云,致林瑞琪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12日13時2分許1萬0,800元⒈林瑞琪110年07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調警二卷第83-87頁)⒉林瑞琪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調警二卷第107頁)⒊林瑞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警二卷第113-117頁)13 陳志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思淇淇淇 )」向陳志堅佯稱:可在「亞泰惠普金融」投資平台註冊操作,僅需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志堅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11日22時59分許3,000元⒈陳志堅110年07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調警一卷第7-9頁)⒉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調警一卷第39頁)⒊陳志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警一卷第41-46頁)14 張宏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底,經由網路自稱「 黃翊蕗 」向張宏嗣佯稱:可在「亞泰惠普金融」投資平台註冊操作投資外匯,僅需將投資款或帳戶解凍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宏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12日15時29分許7萬元⒈張宏嗣110年07月15日、110年07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調警三卷第13-19頁)⒉張宏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調警三卷第23-29頁)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警三卷第31頁)15 葉廷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Twitter、LINE自稱「 林舒涵 」向葉廷億佯稱:可在「亞泰惠普金融」投資平台註冊操作投資外匯,僅需將投資款或帳戶解凍儲值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廷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110年7月9日13時26分許58萬元⒈葉廷億110年07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調警三卷第49-54頁)⒉葉廷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調警三卷第55-107頁)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調警三卷第109頁)◎卷證標目【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0408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21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0742號刑案偵查卷宗【他一卷】雄檢111年度他字第2742號偵查卷宗【他二卷】雄檢111年度他字第704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850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47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015號偵查卷宗【審字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卷宗【另案調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相關卷證調卷部分>【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宗【併辦他卷】臺灣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8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3號偵查卷宗【併辦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偵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偵查卷宗【調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18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調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32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調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18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調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167號偵查卷宗【調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偵查卷宗【調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宗【調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69號偵查卷宗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宗【調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查卷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