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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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起至21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麵攤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大寮區三隆路與文隆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3分許,對張瑞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鑫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訊(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1、13、15、17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瑞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張瑞鑫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酒後駕車上路,實有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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