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鄧素如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2月8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玉山銀行 陳報 狀(卷第19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218元、464,964元、394,48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958元。於110年3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範公司),擔任技術員,薪資共706,902元,111年1月28日領有110年度年終獎金47,975元,111年度則未發年終獎金。之後被派去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擔任作業員,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依序為24,325元、38,879元、39,654元、39,629元、39,629元、37,975元。又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極客環球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加入傳銷商,曾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7日各受領50,000元、36,000元,111年9月7日受領36,634元、3,920元(聲請人稱係被親戚拉去做直銷,因為要重購,幾乎沒有賺到錢)。父親 鄧集賢 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未拋棄繼承,據其陳稱父親財產用來辦理後事。聲請人並未領有社會補助。
2.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至5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69至370頁)、機車行照(卷第3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57至25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7至378頁)、戶籍資料(卷第3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至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3至3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5至39頁)、信用報告(卷第23至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至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存簿(卷第289至311頁)、典範公司陳報狀(卷第239至241頁)、葦鑫公司回覆(卷第175至187頁)、奕銓公司回覆(卷第379至38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59頁)、美極客環球公司函(卷第159至1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351頁)、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父親之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卷第329至345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51至255、373頁)、本院112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卷第401至40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89至391頁)等附卷可證。
3.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爰以其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平均每月收入(未含年終獎金)36,682元【計算式:{(24,325+38,879+39,654+39,629+39,629+37,975)÷6}=36,682】,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699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1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7至59頁)、存簿轉帳明細(卷第300至30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68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後,尚餘19,3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42,250元(卷第191、135、167、243、189頁,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95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7年【計算式:(1,342,250-11,958)÷19,379÷12=5.7】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4年7月出生(卷第34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