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建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建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辰皓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系爭超商店長 許筑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建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手上只有帶手機,要去車上拿錢包,但同時間接到主管電話才忘記結帳,不是故意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系爭超商內拿取附表一所
示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筑琳之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附表一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冷藏食品,持握在
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冰涼感,復佐以附表二之勘驗筆錄,被告在走出系爭超商前尚將目光投射至正有排隊付款人龍之櫃檯,步伐確定而無停頓、遲疑,且並無其所辯接聽電話之舉,衡情被告應無須到車上拿錢包而將「應結帳附表一商品」乙事遺忘之可能,惟其最終仍未付款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附表一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其食
用完畢,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該等商品既已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該等商品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9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價格1鮮奶黑豆漿1瓶35元2丹麥鮪魚起司熱壓吐司1個60元3丹麥紅豆麻糬熱壓吐司1個60元4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39元價值合計194元附表二編號檔案名稱/檔案時間畫面內容1IMG_9614.MOV/全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臨時停車在系爭超商門口後進入店內。2IMG_9615.MOV/00:00-00:19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鮮奶黑豆漿1瓶。3IMG_9615.MOV/00:26-00:46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熱壓吐司2個。4IMG_9615.MOV/01:33-01:35(最左欄第3列之畫面框)被告自半開放冷藏冰箱內拿取FIN補給飲料1瓶。5IMG_9618.MOV/全部被告將2個熱壓吐司放在茶葉蛋鍋加熱鍋旁之桌上。6IMG_9620.MOV/全部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走到影印機前又折回茶葉蛋加熱鍋處,以左手拿取桌上之熱壓吐司2個。7IMG_9621.MOV/00:00-00:04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左手拿著熱壓吐司2個往系爭超商門口移動,先往有排隊人龍之櫃檯處看了一眼後,直接步出店外,過程中毫無遲疑或停頓,亦無接聽電話之情。8IMG_9621.MOV/00:20-00:52被告走出系爭超商外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倒車而撞倒停放在系爭超商門口之機車,適有超商物流之送貨員步出系爭超商而目睹前情,即高舉並揮動右手示意被告停車(00:46-00:51),但被告仍迴轉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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