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林欽文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已經前置協商調解程序,且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333元、594,714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其稱已於93年間典當予「世界汽車借款」,因積欠稅費罰鍰未繳清且無法繳回車牌,故未能辦理車籍註銷,陳述見更卷第357頁),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至43頁,更卷第18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7至398頁)、機車行照(更卷第187頁)、高雄市區監理所通知單(更卷第3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
2.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0年8月間任職於深圳市三色光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大陸地區電子配件外圍接單業務人員,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3至81頁)二次均記載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調卷第15頁、更卷第77頁);惟其後卻提出109年10月至110年7月居留大陸地區期間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1頁),改稱收入合計僅有63,500元,收入不足支付生活費用之際,依賴友人接濟度日等情(更卷第353、411頁)。
3.之後,其因罹患結腸脾曲部癌於110年8月返台,於110年9月14日接受左側部分大腸切除手術,110年9月24日出院,亦有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更卷第115頁)、醫療收據及住院費(更卷第251至259頁)存卷可參。據聲請人陳稱110年8月至111年2月為休養期間,無實際任職支領薪資情事,其與母親全依賴母親之國民年金、租金補助、老人補助生活;且母親返台後領取國民年金約19萬元(更卷第77、355頁)。然與冠宸興業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依序為5,000元、21,000元、25,040元、27,100元等情(更卷第59頁)不符,聲請人始改稱無領取固定薪資,達成業績始領取獎金等語(更卷第353頁)。
4.其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619,506元;112年1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57,857元、77,110元、72,389元、56,569元、42,639元、52,688元、74,964元,平均每月薪資62,031元【計算式:(57,857+77,110+72,389+56,569+42,639+52,688+74,964)÷7=62,031】等情,有陸海公司函(更卷第53至5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5至53頁)、薪資單(更卷第363至369、501至5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存簿(更卷第121至133、163至175、221至233、419至423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其最近112年度平均月收入約62,031元。
5.另外,聲請人並無領取補助,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405至408頁)可佐,亦堪認定。
6.然聲請人稱租金補助係以母親名義申請,每月3,600元,是伊拿去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88頁),亦有母親之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7頁)可參,可認租金補助3,600元係由聲請人統籌運用。
7.權衡聲請人上述財產、信用、工作收入等情形,爰以其112年1月至7月於陸海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未含年終獎金)62,031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共65,6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30,612元(110年8月起房屋租金9,500元、111年11月起房屋租金16,000元,調卷第17頁、更卷第6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5至161頁)、其與母親存簿轉帳明細(更卷第111、121、165至16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支出
其原主張扶養成年子女,後改稱子女畢業不需要受扶養等語(更卷第488頁),不予核列。又其主張負擔母親 林黃玉纂 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更卷第79頁),經查:
1.林黃玉纂係38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09年1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9年11月至111年2月每月4,502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1,459元、112年1月起每月1,577元。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宅中心)陳報母親自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領有租金補助每月2,138元。前於110年9月17日領有防疫補償15,000元;於111年5月、8月及112年1月領取三節慰問金,金額均為3,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9至9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9頁)、住宅中心函(更卷第409頁)、存簿(更卷第99至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3至8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至3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3至345頁)、醫院收據(更卷第267至29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341頁)在卷可查。
3.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母親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7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251元【計算式:(13,088-7,759-1,577)÷3=1,251】,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5,63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1,251元後,尚餘47,0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47,163元(調卷第117、93、79頁,更卷第449、431、51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7年(計算式:3,247,163÷47,077÷12=5.7)即能清償完畢。況前揭計算償債能力基礎之金額,尚未計入聲請人領取之年終獎金129,806元(更卷第357頁),且聲請人為61年7月出生(更卷第18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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